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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豹XF变速箱换挡顿挫动力消失

  • 投诉编号:【125111】
  • 投诉时间: 2016-01-25 11:07
  • 投诉品牌: 捷豹(进口)
  • 投诉车系: 捷豹XF
  • 投诉车型: 2013款 2.0T 风华版

投诉内容

由于本次纠纷发生后,厂家与4S店极不负责任的态度,本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直接将起诉张内容发布于此,望诉讼过程中同步公开处理!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中山市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世达”)签订《购车意向订单》,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35000元整(其中包括车辆含税价人民币450000元整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购买长久世达销售的捷豹XF型号小型轿车一辆,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行驶里程达10万公里或满3年(以先到者为准)。2013年6月,长久世达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据车辆对应号牌粤TMM840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二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召回计划,本案车辆在召回计划内,召回原因为“车辆的中冷器总成制造过程中,其中一个挠性软管和对应喉箍可能未正确定位,使得接头喉箍可能未达到需要的加紧力,车辆使用时,中冷器总成中的接头可能突然分离,导致发动机在未发出预警的情况下熄火,并且有可能造成撞车事故,存在安全隐患”,捷豹公司对于上述缺陷解决方案为“为上述车辆免费检查中冷器总成,确保谐振器软管上的喉箍处于正确位置,并紧固至正确扭矩”。同年9月20日,在原告将本案车辆交付长久世达进行首次保养,据账单编号为00001417、00001419的两张《零件和工时》清单显示,除首次保养基本内容外,长久世达对本案车辆执行J034召回行动并安装一个垫圈。由于长久世达工作人员当时并未采取任何书面陈述或告知行为使原告能够清楚了解本案车辆的召回情况,原告认为长久世达并未严格按照召回计划对“中冷器总成”进行检查及确保本案车辆的存在缺陷与安全隐患已经完全消除,故本案车辆有可能因此仍然存在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安全隐患。2015年8月,本案车辆在正常驾驶的行驶状态下,频繁出现“加/减速变换挡位时车辆明显顿挫现象”(以下简称“换挡顿挫”)及换挡杆/电子手刹异常发热等状况。8月29日,原告将本案车辆交付长久世达对上述异常状况进行检测及例行保养。8月30日,长久世达售后服务人员黄坤冠通知原告,车辆例行保养及故障检测完毕,其表示“换挡杆/电子手刹异常发热”是电路板正常的现象不属于故障范围。关于“换挡顿挫”是系统软件问题,已经通过升级系统软件解决并经由长久世达的工程师试车正常。随即,原告进行试车发现“换挡顿挫”仍然明显存在,长久世达一名自称技术工程师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表示称个“换挡顿挫”是变速箱工作原理问题,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故障。原告基于对长久世达及捷豹品牌技术的信任,在上述“换挡顿挫”现象未有消除的车态下继续正常使用本案车辆。2015年11月4日,本案车辆在正常驾驶的行驶状态下行至广州市天河区二沙岛接入广州大桥的匝道时,在出口处突发急顿挫、车辆动力丧失现象,车辆仪表盘显示“变速箱故障”及“发动机故障”警示图标。由于车辆恰行驶至匝道与桥梁连接出口处,车辆动力的突然丧失以及急停顿,几乎酿成后车追尾事故,对原告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原告随即拨打捷豹公司客服专线400-820-8955进行投诉,经客服协调,车辆经道路救援拖运至被告三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南方”)处进行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经中汽南方售后服务人员赖沛荣告知,经过中汽南方的工程师对车辆进行检测,认为本次故障并非变速箱主体故障而是线路问题,经重新调试、布置变速箱线束,目前故障已排除。本案车辆经中汽南方重复调试检测一周后,中汽南方向原告表示故障基本确认排除。但同时表示,如车辆再次出现同样故障,则存在是变速箱模块故障的可能性。至此,中汽南方在未能完全排除车辆故障隐患的前提下,将车辆重新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1月24日,车辆正常点火启动,仪表盘再次出现“发动机故障”警示图标。原告致电中汽南方售后服务人员赖沛荣,其称存在变速箱模块故障的可能,建议原告交回车辆再次进行检修。11月28日,车辆再次交付中汽南方进行检修。直至12月11日,中汽南方对本案车辆变速箱模块进行更换(据账单编号为02004657的《零件和工时》清单显示,中汽南方对车辆进行了“阀体总成-更新”、添加“变速箱油”等工序)并持续试车检车近两周后,车辆重新交付原告使用。12月12日,原告向中汽南方售后服务人员赖沛荣反映车辆在正常驾驶的状态下仍然出现“换挡顿挫”现象,其表示经咨询技术工程师意见是变速箱模块在更换后有车辆适应值的过程,要持续驾驶使其适应。2015年12月19日,车辆正常点火启动,再次出现“发动机故障”警示图标。2015年12月20日,车辆在正常驾驶的行驶状态下行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段红绿灯路口位置,再次突发急顿挫、车辆动力丧失、仪表盘显示“变速箱故障”及“发动机故障”警示图标。次日,车辆再次交付中汽南方进行第三次检测维修。12月24日,中汽南方反馈此次故障原因是“更换变速箱模块后,刷新的变速箱模块软件与变速箱不兼容”,当日已经更新软件排除故障,并称次日下午即可完成试车工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可安排时间次日下午取车。次日(12月25日),中汽南方售后服务人员赖沛荣来电告知原告,其工程师在调试车辆过程中,车辆再次出现错误码提示,故障暂未排除,车辆暂无法交付。由于本案车辆接连多次发生的同一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几乎对原告财产生命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侵害,原告基于安全考虑已经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本案车辆,本案车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今留置于中汽南方处。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同时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三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要求三被告按照车辆折旧价值向原告赔偿购车款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原告退回本案车辆。2015年1月,长久世达售后服务部总监陈杨云致电原告,在原告明确必须退车赔偿情况下,陈杨云表示同意并邀约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赴长久世达处洽谈,但洽谈过程却是长久世达主张以二手转让价私下回购本案车辆,完全推卸及漠视作为社会企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长久世达在处理本次质量纠纷过程中的行为已经严重欺骗并主观故意拖延原告,对原告造成时间及金钱上的极大耗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关于知情权问题,对于本案车辆故障状况,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25日分别先后通过致电中汽南方及捷豹公司客服专线,要求其出具关于本案车辆自原告提出驾驶异常之日起至车辆目前最后一次(2015年12月21日)交付中汽南方进行检测维修期间,中汽南方对本案车辆的故障诊断、修理措施等检修内容的书面说明,中汽南方、捷豹公司均明确拒绝,表示无法出具。中汽南方、捷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基于中汽南方、捷豹公司的上述行为,原告认为中汽南方、捷豹公司存有隐瞒故障真实成因以及无法排除故障隐患的技术缺陷的可能性,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甚至是罔顾原告的人身安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中汽南方、捷豹公司必须向原告补充出具本案车辆故障及维修说明,同时基于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关于本案车辆质量问题。长久世达、捷豹公司对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反映的“换挡顿挫”现象因长久世达的工作疏漏或捷豹公司的技术缺陷而无法提前、及时发现并排除该故障隐患,并导致自2015年11月4日至12月25日期间短短51日内,本案车辆基于“变速箱”及“发动机”的故障重复检修3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成立的汽车三包专业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9月发布了《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2013年第一版)第4条规定了判断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三个基本原则“故障的突发性”、“危险的不可控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本案车辆在正常驾驶的行驶过程中,突发急顿挫以及车辆动力丧失,原告驾驶车辆行驶于公共道路上已经无法控制车辆,几乎引发严重“追尾”及匝道口侧方撞击的严重事故,严重危及原告及道路行驶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本案车辆故障发生于高速公路,则是极其严重的驾驶人生命安全危害以及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隐患。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车辆事实存在连续无法排除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情形。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使车辆充当交通工具便于生活工作,本案车辆也应当具有实现该目的的合格质量。变速箱与发动机属于车辆的核心部件,直接影响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长久世达、捷豹公司、中汽南方分别作为的出卖方、生产方及售后服务方,在本案车辆处于质量保证期内,未能对于原告提出的故障及时检测发现并排除隐患,且在故障发生后接连多次维修均无法彻底排除故障。为保证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上路行驶车辆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最重要的部件之一变速箱与发动机反复出现故障,且属于同一性质的故障接连发生,并经检修后仍不能持续地安全使用,已经使得车辆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是否能够消除安全隐患难以确定。车辆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已经对原告已经造成极其严重的生命安全威胁以及心理影响,对工作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长久世达、捷豹公司赔偿本案车辆已经丧失安全使用的属性而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本案车辆购置时,《汽车三包规定》并未实施,且经捷豹公司客服人员曾明确告知,本案车辆不受《汽车三包规定》的保护,原告亦不能以《汽车三包规定》中的条款约束三被告,所以,关于本案车辆的赔偿金额,原告认为三被告无权要求参照《汽车三包规定》中关于“更换、退货”的补偿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于2012年12月27日共同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及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规定的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报废标准,本案车辆已行驶里程为5万公里,按照实际使用的损耗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金额为:(1-本案车辆行驶里程5万公里÷国家规定的报废里程60万公里)x购车价款人民币450000元整=人民币412500元整。综上述所,原告在主动、合理的情形下多次与三被告进行投诉、协商以求定争止纷,但三被告作为市场交易的强势一方不仅未能正确认知本案车辆故障情况且对原告受到的安全隐患毫无歉意态度,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保障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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